本机关认为:n当事人的上述违法事实清楚,证据形式合法,内容客观,并具有关联性,能够相互印证,其违法事实足以认定。n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案的行为,违反了《农药管理条例》第五条第二款“农药生产企业、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,规范生产、经营行为”的规定。根据《农药管理条例》第五十六条“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,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,没收违法所得、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、设备等,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,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,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,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.....”的规定,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劣质农药的行为,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:n一、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80元;n二、没收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3.4%微乳剂1瓶;n三、并处罚款3000元。